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考村路口时,与行驶至此的考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考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考村路口时,与行驶至此的考某某(男,1941年11月22日生)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考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被害人考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持C1驾驶证、被害人考某某无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考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3、证人证言:(1)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北考村路口附近,其爷爷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2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6时55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北考家村路口处,其乘坐被告人林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一名男子受伤,被告人林某打电话报警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4、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等情况。(3)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考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类属于机动车范畴。(4)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64元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考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被害人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考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文波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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