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军,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幢。组织机构代码:750089518。
法定代表人:漆平,董事长。
原审
被告:黔南州意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组。
法定代表人:黄大兴,总经理。上诉人钟军与被上诉人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黔南州意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驳回钟军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钟军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钟军上诉称,其户籍地虽为重庆市江津区,但实际居住地早已迁至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钟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