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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613-1号

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维成、张宏成、尤利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维成,张宏成,尤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613-1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维成,男,居民。被执行人张宏成,男,居民。被执行人尤利平,男,居民。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维成、张宏成、尤利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保全费352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3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尤利平名下登记有陕k***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尤利平所有的陕k***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在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车辆户籍转移登记或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树高

审 判 员  纪润梅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