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86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龙,男,1987年6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舒平,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陈金龙与被执行人李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舒平支付申请执行人陈金龙货款5026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56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74元,以上共计522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判决书确定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李舒平不在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居住。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舒平名下有一辆宁A×××××号车辆,该车辆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法院冻结该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