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59号
原告:桐乡市濮院建翔针织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业园区恒乐路***号***幢*楼东侧。经营者:曾焕建。
被告:莫志宁。
原告桐乡市濮院建翔针织制衣厂诉被告莫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间发生羊毛衫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共结欠货款5058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莫志宁结欠原告货款50580元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欠款至今已半年余,理应有合理的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志宁支付货款5058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志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濮院建翔针织制衣厂货款5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财产保全费6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4元,由被告莫志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建华
代理
审判员 罗静之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