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314号原告陈美珍,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鲍克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陈美珍与被告鲍克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新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被告鲍克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珍诉称,被告鲍克停于2013年9月25日向陈美珍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鲍克停辩称,他经营的泉州炬盛保安培训学校、泉州炬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的所有手续都在原告手中。
原告诉称的借款17万元包含上述材料以及对方提供给他的一部闽C×××××汽车的价值,他只实际拿到7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克停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向陈美珍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因企业需要资金周转)约定月息3分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必须还清此笔借款,如产生纠纷由丰泽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鲍克停。2013年9月25日。”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及现金支付1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鲍克停仅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明及原告陈美珍和被告鲍克停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鲍克停向原告陈美珍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双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予以确定。
被告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7万元。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诉求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鲍克停虽提出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克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珍借款1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鲍克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伟森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