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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187号

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川市金凤区行驶至正源南街与新昌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川市金凤区行驶至正源南街与新昌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4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小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嘉成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