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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前执字第57-2号

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权、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权,王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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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察前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被执行人张权,男,48岁,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1***。被执行人王秀云,女,50岁,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1***。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权、王秀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土贵法庭(2014)察前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权、王秀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权、王秀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权、王秀云进行银行存款网络查控的财产进行了可供执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权、王秀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权、王秀云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利平

审判员  冀正平

审判员  王占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