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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766号

赵伟大与陈月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伟大,陈月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766号原告赵伟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陈月海。

原告赵伟大诉被告陈月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大诉称,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月海驾驶一辆万吉牌蓝色人力三轮车沿百丰线靠北侧路边的机非混合车道上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相向靠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赵伟大驾驶的佳丽奇牌红色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双方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5)第B201500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月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伟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底骨折等,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0日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一直门诊复查。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月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4114.2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7267.83元(伤残按21125元计算,其他同原赔偿清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2、绍兴市上虞区门(急)诊病历二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相关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并支出鉴定费2850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陈月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证据1,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计住院27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6831.43元。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月海驾驶一辆万吉牌蓝色人力三轮车,沿绍兴市上虞区百丰线靠北侧路边的机非混合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上虞区百丰线11KM+300M路段(上虞区丰惠镇东光村路段),与前方相向靠路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赵伟大驾驶的佳丽奇牌红色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陈月海和原告赵伟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月海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伟大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赵伟大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后经绍兴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赵伟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目前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26831.43元、误工费15832.8元(87.96元/天*180天)、护理费7950元(132.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8025元(21125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729.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月海未垫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赵伟大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月海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伟大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月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伟大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月海全部承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新的变化,原告赵伟大起诉后要求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伟大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起诉要求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陈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月海赔偿原告赵伟大人民币96729.2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赵伟大负担114元,被告陈月海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