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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16号

原利春与斯隆生物技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利春,内蒙古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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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原利春,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隆生物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青,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69590495-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四街南侧(蒙泰大地公司东)。委托代理人红艳,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利春诉被告斯隆生物技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娜林珠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原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婧,被告斯隆生物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利春诉称,原告系被告内蒙古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因原告的工作性质特殊,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2014年10月23日,原告去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什八台村拜访客户后,返回的途中在和盛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原利春及时联系了公司的相关人员。事故造成对方两人受伤住院,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利春与对方王慧兵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王慧兵和乔雪半一纸诉状将原利春告到和林县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做出(2015)和民初字第00462号及(2015)和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员工即原告原利春赔偿二位受害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2256.45元(其先前垫付了6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原利春是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在和盛路上正常行驶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更没有故意。事故发生后,原利春积极筹借了66500元垫付对方二位伤者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后期实在是没有能力垫付了,以至于被对方告上法庭。现在,因原告原利春未能在判决书规定的法定期限之内履行法定义务。因为是在工作拜访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些赔偿款应该由内蒙古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发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期间还邮寄过律师函,希望能够尽快给两位伤者应得的赔偿,但被告拒绝处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金合计192256.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斯隆生物技术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租车协议》一直有效,实际履行到现在。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按月报销油费和过路费至今,原告在审理中也认可。第二,本案案由应为租车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4月9日达成《租车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随意反悔。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车协议》,原告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和民初字第00309号、(2015)和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判承担各项赔偿金合计192256.45元;2、销售人���工作拜访记录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拜访客户返回途中,即下班时间发生的。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基于租车协议发生的出租合同纠纷;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应该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证人应到庭作证,如不出庭作证,法庭不应采纳。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出租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出租协议,真实有效,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既然是租车协议,就应该支付租赁费,但是第一条中标明无租金租给对方使用,对合同条款不认可。而且原告说明条款中写的车辆信息与原告车辆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利春系被告斯隆生物技术公司的员工,曾于2014年10月23日20时15分许在和盛路四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职中路口北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慧兵与乔雪半受伤。王慧兵、乔雪半已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起诉,和林县法院已做出判决,判决原告原利春赔偿王慧兵、乔雪半的各项损失,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利春认为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拜访客户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在原告履行职务途中发生无法查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利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5元,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金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