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642号申请执行人周其珍,男,194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十群,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周其珍与被执行人沈十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十群赔偿申请执行人周其珍人民币5417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沈十群负担人民币2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十群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拨打本院执行指挥中心电话,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十群采取拘留措施,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共有54409.63元,被执行人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000元(已交付申请人),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25000元,余款申请人全部放弃,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则申请人可依原判决书内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执行标的25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中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