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亮,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法定代理人齐印然。辩护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西峰,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前进、周伟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亮、齐某某、王西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开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晓亮、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上诉人齐某某系未成年人)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晓亮及其辩护人郑丽君,上诉人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齐印然、辩护人孙晓华,原审被告人王西峰及其辩护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朱长勇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