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703号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祥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松。
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陈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案外人赵立红系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临汾路交口东北侧盛达园4-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立红分别签订了《房屋委托合同》、《出租房屋授权委托书》及《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出租)》,案外人赵立红将诉争房屋委托原告出租,委托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承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期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4000元/月,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三。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租金。自2016年1月5日之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房屋租金。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2548.6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承租合同并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000元及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25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委托合同》、《出租房屋授权委托书》、《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出租)》及房产证,证明案外人赵立红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授权原告出租诉争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承租价格、首付方式、续付方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3、采暖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2548.6元;4、我爱我家专用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押金;5、我爱我家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租金20000元。被告陈松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立红系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临汾路交口东北侧盛达园4-1-502号产权人。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立红分别签订了《房屋委托合同》和《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出租)》,约定:案外人赵立红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出租诉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850元,在委托期间,诉争房屋由原告负担水、电、煤气、暖气费用等合同条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出租房屋授权委托书》,约定:案外人赵立红自愿将诉争房屋出租事宜全部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代理出租该房屋并行使出租代理权、与承租人签订承租合同并收取租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松签订了《房屋承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临汾路交口东北侧盛达园4-1-502号的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出租面积123.6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月租金4000元;被告签订本合同时交纳押金4000元及首期三个月的租金12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在承租期内,发生的一切使用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燃气费、电话费、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卫生费、采暖费、公用电费、物业费等由被告负担,并在退租时自行结清,被告应保留承租期内的所有缴费单据,退租时提交给原告结算。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3天以各种借口拖延房租的,原告有权对该承租房屋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等相关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押金4000元,并向原告陆续给付了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0000元;同时又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服务费2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各项费用。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2015-2016年度采暖费254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将欠付租金全部支付并腾空诉争房屋交还原告,同时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承租合同,支付租金及腾空诉争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承租房屋,被告将承租房屋作为办公使用后,应依约支付租金及采暖费等各项费用,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采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5-2016年度采暖费2548.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松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争房屋2015-2016年度采暖费2548.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荻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17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