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677号原告任义忠。委托代理人秦改芳。被告白改梅。被告乔利飞,系被告白改梅的丈夫。被告李有兰,农民。
原告任义忠与被告乔利飞、白改梅、李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忠的委托代理人秦改芳、被告白改梅、李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义忠诉称:古历的2013年12月28日,被告乔利飞、白改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李有兰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义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乔利飞、白改梅于古历的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任义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有兰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白改梅辩称:2013年古历12月28日,被告乔利飞、白改梅向原告任义忠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李有兰提供担保均属实,借据上就是被告本人签字、按印。借款后未向原告清偿利息,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后再未任何款项。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利息请求原告放弃,借款本金只能按季度给原告偿还。被告白改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有兰辩称:2013年古历12月28日,被告乔利飞、白改梅向原告任义忠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由被告李有兰提供担保均属实,借据上就是被告本人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乔利飞、白改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借款应由被告乔利飞、白改梅偿还,被告李有兰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有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乔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改梅、李有兰对原告任义忠提供的借据一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任义忠提交的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白改梅、李有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古历2013年12月28日),被告乔利飞、白改梅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任义忠借款1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任义忠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分,乔利飞、白改梅,担保人:李有兰,2013古历12月28日”。借款后,被告白改梅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3200元,之后再未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任义忠与被告乔利飞、白改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乔利飞、白改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白改梅向原告偿还3200元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抗辩该3200元偿还的系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白改梅已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有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有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乔利飞、白改梅偿还原告任义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予以计算的利息(利息已付3200元)。被告李有兰对上述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乔利飞、白改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