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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744号

殷如静与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殷如静,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744号申请执行人殷如静,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殷如静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殷如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57708.51元,其中包括本金56954.2元,执行费754.31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若昱

代理

审判员  丁 悦

代理

审判员  卫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金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