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643号
原告:凌志。
被告:王超。
原告凌志为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次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已支付利息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超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凌志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当月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在2015年5月1日前陆续归还了本金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5年底支付了利息1400元,在2016年支付了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凌志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当月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陆续归还了本金共计20000元,并在2015年底至起诉前已支付利息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志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已支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晨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丁俊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