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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859号

葛秀勤与潘峰、李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秀勤,潘峰,李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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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859号

原告:葛秀勤,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峰,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李茂,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光辉,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

法定代表人:徐一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秀勤诉被告潘峰、李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勤的委托代理人桑宾、被告潘峰、李茂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秀勤诉称:2015年10月15日,潘峰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沪C×××××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5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从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郭寨村驶往郑楼村,16时34分许,自东向西行驶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涡阳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村路段时,因驶入逆向,与自南向东右转弯的葛秀勤驾驶的载龙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葛秀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秀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沪C×××××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5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888弄10号102室居民李茂。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葛秀勤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岩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西城街道开具的证明、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城镇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相关赔偿。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结果单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1)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潘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秀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3沪C×��×××5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888弄10号102室居民李茂。(4)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3天,使用医药费25583.04元的事实。证据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IX(九)级,共需要护理105天、营养期75天,休息期30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的事实。证据5、医药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5583.04元及司法鉴定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峰、李茂在庭审中辩称:1、发生交通事���是事实,已经有交通机关认定。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方同意赔偿,且我方已经向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因此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25583.04元同意由原告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方与原告另行结算。被告潘峰、李茂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李和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商业险的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方投保第三组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证据3、收条一张。证明潘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复印件以及商业单(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葛秀勤用药发票、用药清单(25583.04元)原件各一份交给了原告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潘峰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进行发表,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1、医药费,根据票面金额计算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用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营养费,因我司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营养期限我司要求在重新鉴定后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应为18元/天;4、伤残赔偿金,因我司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后确定。根据我方庭审时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连续在浙江省城镇地区居住工作,因此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根据原告户籍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确定;5、精神抚慰金,因我司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确定;6、护理费,因我司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护理费标准我方认可70元/天;7、误工费,因我司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期限我司要求在重新鉴定后确定。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事故发生后对于其收入产生损失的有效证据,我司认为应根据原告户籍按照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交通费,我方酌定认可300元。9、住宿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该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出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葛秀勤、被告潘峰、李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葛秀勤所举证据证据1、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示的时间是2010年4月2日到2011年4月6日,第二张为2011年6月9日到12年6月13日,第三张2015年1月7日到16年1月3日,该证据显示葛秀勤在2012年6月13日已不在浙江省居住,在2015年1月7日重新到浙江办理临时居住证,此时距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必须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才可参照城镇标准。同时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为2015年1月7日到16年1月7日,距事故发生时也不满一年。西城街道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和临时居住证内容不符合。根据以上证据,我方认为原告不符合按照浙江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证据2、我方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以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意见书我方要求在庭后进行��核,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5、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不应该由我方赔偿。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我方无法质证。被告潘峰、李茂所举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潘峰、李茂针对原告葛秀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我方认为原告临时居住的地方也是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证据2、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证据3、4、5、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葛秀勤针对被告潘峰、李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潘峰、李茂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葛秀勤所举证据1、5、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住院的经过及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休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峰、李茂所举证据1、2、3、原告葛秀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时许,潘峰驾沪C×××××5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从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郭寨村驶往郑楼村,16时34分许,自东向西行驶涡阳县村路段处时,因驶入逆向,与自南向东右转弯的葛秀勤驾驶的载龙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葛秀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5)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秀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葛秀勤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医疗费25583.04元,原告葛秀勤出院后,于2016年2月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69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葛秀勤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肘关节不同程度活动障碍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其损��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秀勤损伤休息期限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葛秀勤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4、被鉴定人葛秀勤面部皮肤挫裂伤愈合后瘢痕、色素沉着形成,后续需行医学美容修复术,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原告葛秀勤于1966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葛秀勤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一直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246号,原告葛秀勤的赔偿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葛秀勤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25583.04元(被告垫付);2、护理费13915.23元{48372元/年÷365天×(105天+15天)};3、营养费2250元{(60天+15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5、误工费39757.81元{48372元/年÷365天×(270天+30天)};6伤残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交通、住宿费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294352.08元。原告葛秀勤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5583.04元。被告潘峰驾驶沪C×××××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茂,于2015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潘峰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葛秀勤驾驶载龙牌电动三轮车行驶时,无违法行为,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秀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葛秀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范围赔付原告葛秀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084.77元、护理费139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14000元,合计11万元。其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秀勤医疗费15583.0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39757.81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2771.2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72352.08元。被告潘峰、李茂应赔偿原告葛秀勤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葛秀勤各项损失合计29235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休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在庭审时同意由原告一并主张,双方自行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秀勤各项损失292352.08元;

二、被告潘峰、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秀勤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葛秀勤负担100元,由被告潘峰、李茂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审 判 员  李悦超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淼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