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011号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滨海服务外包产业园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373792-0。法定代表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帕萨特牌轿车(牌照号津F×××××),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零时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并交纳了保费。2015年2月28日7时,案外人邹凡驾驶津K×××××号小客车在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桥处,撞击前方顺行的原告司机驾驶帕萨特牌保险车辆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邹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3361元,因案外人邹凡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336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缴纳保费的票据,大港油田的文件,两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部门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维修车辆的结算单和发票以及车辆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且第三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由第三方进行赔偿。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责任方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再由被告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有30%的免赔率。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被告有异议,被告要求回收车辆损失的残值。原告是否已向责任方请求了赔偿,望法院予以核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所属的帕萨特牌轿车(车牌照号津F×××××)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零时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并交纳了保费。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到大港津歧公路东风大桥时,被顺行的由案外人邹凡驾驶的车辆,从后部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司机无责任,案外人邹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属的保险车辆损坏情况,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33361元。后原告维修了受损的车辆,维修费用33361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所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原告的所属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据保单,可以要求被告予以保险赔偿(被告理赔)。
被告辩称,事故由第三方造成,应先由第三方赔偿,被告有30%的免赔率等,缺少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车辆损失评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对此有异议,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原告的事故车辆维修的费用与评估的损失相等,故本院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车辆损失的残值,被告和原告可另行处理。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原告所属车辆的损坏价值(经评估),未超过保险合同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进行理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3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车辆的损失333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
审判员 李 辰
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