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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240号

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工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毅,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光耀,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乡。

法定代表人:童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强、童红英,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2011年9月30日,建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申请人已申请对《说明》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故申请人认为《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凭借《鉴定报告》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申请人已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且鉴定报告仅描述了其所鉴定设备目前的状态,并没有分析状态形成的原因,故申请人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该证据是伪造证据,因经内部调查,无人办理过此《说明》,里面关于交货期的说明也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也未按法庭要求明确是谁通过什么方式提供给谁的。因此需要对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即使鉴定结果为印章相符,也是买通申请人内部员工在未办理正常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加盖上去的,属于非法获取。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明确其所依据的法条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内容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因为鉴定报告没有反映出其鉴定结果产生的原因,不能判定是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同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错误,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另,系争设备属于大型机械设备,生产周期为六个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更换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根本不可能。原审查明,“经协商安装工作由兴安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费38万元从兴安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系争设备的安装调试已经不再是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判决将安装调试强加在申请人身上无法律依据。4.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申请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分别向鉴定人与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但鉴定人既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书面答复质询。鉴定人接受质询乃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竟然以申请人未及时提出当庭质询为由未予准许。申请人关于鉴定报告内容的辩论权利被剥夺。5.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27日庭审时才追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应被受理。一审和二审支持其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超出被申请人原有的诉讼请求范围。6.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首先,系争设备属于大型机械设备,生产周期为六个月。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更换系争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根本不可能。其次,原审查明,“经协商安装工作由兴安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费38万元从兴安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系争设备的安装调试已经不再是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判决将安装调试强加在申请人身上无法律依据。故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兴安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中,为证明案涉《采购合同》上写明的交货时间2010年1月31日系打印错误,双方约定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的事实,兴安公司提交了建设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给兴安公司的《说明》(即证据13)。建设公司虽对该《说明》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向法庭提出真实性鉴定申请后又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故一二审依法确认该《说明》的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并无不妥。2.一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只是其故意拖延审理期限的一种手段而已。

二、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指2011年9月30日的《说明》)是伪造的”的理由,纯属无稽之谈。该证据是否伪造,只要鉴定就能甄别。但建设公司为了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只提出鉴定申请,却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因为其明知鉴定结论一定对其不利。

三、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中,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建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和所交付的两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违约事实。建设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二审经审查查明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驳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更无不当。

四、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其关于鉴定报告内容的辩论权利被剥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共进行过两次庭审活动,并在期间三次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其中,在2014年9月22日上午的庭审活动中,主要针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合议庭给予双方足够的辩论时间。申请人却以其在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未获准许为由称辩论权利被剥夺,有违诚信。

五、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兴安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要求建设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请并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本案鉴定费是由于建设公司违约,兴安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建设公司承担。

六、申请人认为“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经协商安装工作由兴安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费38万元从兴安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这里的安装工作和安装调试费是指2011年1月31日应交付的两台设备的安装工作和安装调试费,显然不包括因交付的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调换设备所需的安装工作。建设公司是偷换概念,混淆事实。综上,一二审不存在民诉法二百条的任何一种情形,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建设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一)、(十三)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情形。本院对其再审事由逐项审查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对此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对2011年9月30日《说明》的鉴定申请,案涉鉴定报告申请人也已提出异议,且鉴定报告仅描述了设备目前的状态,未分析状态形成的原因。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说明》,其落款处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申请人虽否认其真实性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不依法履行交纳鉴定费的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所称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其鉴定申请,缺乏依据。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份书证,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鉴定报告,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十分明确,且明确载明鉴定对象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型号的设备,故足以作为认定案涉标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付款凭证、沟通函件、备忘录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相应依据。申请人该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申请人认为,2011年9月30日的《说明》是伪造的,理由是经内部调查,无人办理过此《说明》。且即使印章真实也是买通申请人内部员工非法加盖。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明》系加盖有申请人印章的书证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申请人主张系伪造,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原审中放弃其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系伪造或买通申请人内部员工非法加盖而形成,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首先,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均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设备质量问题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明确,足以证明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援引上述有关产品质量及违约处理等法条及司法解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据此维持一审判决正确,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其次,申请人以原审查明“经协商安装工作由兴安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费38万元从兴安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为由,认为系争设备的安装调试已经不再是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判决将安装调试强加在申请人身上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申请人迟延交货并未及时安装调试,被申请人两次发函给申请人,表明对方交货迟延且无安装人员到场,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派员到场安装调试,逾期被申请人将安排自行施工,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而且后续设备问题申请人不得以非其安装为由推卸责任,引起的一切问题及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后因安装工作由被申请人进行,双方约定安装费在原合同总价中扣除。可见,被申请人自行安装设备并扣减安装调试费38万元系因申请人迟延履行所致,自行安装仅针对申请人原已交付的设备,并不意味着免除申请人对更换后的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且被申请人亦已明确表示申请人不得因设备并非其安装而推卸后续责任。故原判在判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更换设备的情况下,进一步判令申请人负责更换后设备的安装调试,与查明的已交付设备由被申请人自行安装并不矛盾。最后,至于申请人所言原审判令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更换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时间上不符合实际的理由,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且申请人对此亦未举证证明。

四、原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申请人认为,其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获准许,关于鉴定报告内容的辩论权利被剥夺。经审查,申请人系在庭审结束且对鉴定报告的质证环节结束之后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诉讼诚信原则。对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作了进一步界定,申请人之主张不属于相关法定情形。且原审亦已在庭审中给予各方当事人就鉴定报告进行充分辩论的机会。申请人该项再审事由依据不足。

五、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27日庭审时才追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应被受理。原审支持其对鉴定费的诉请也于法不符。经审查一审案卷,被申请人系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举证和辩论之前,在法庭询问诉讼请求有无变化的情况下,增加关于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当庭陈述针对被申请人增加的诉请不需要新的答辩期限。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故被申请人增加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本案成讼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令鉴定费用由其承担,亦符合实质正义。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事由,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詹 巍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3?·?PAGE?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