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1019号

储静阳与叶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储静阳,叶洪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019号

原告:储静阳,农民。

被告:叶洪营,居民。

原告储静阳与被告叶洪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储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洪营因需向向原告储静阳借款9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洪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储静阳借款9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叶洪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晓敏

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