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管理区,注册号:441900000571747。投资人朱绮霞。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291号,注册号:530100100152178。法定代表人XX达。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生,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志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下芦威亮工业区B6厂房,注册号:441900001321980。法定代表人黄志华。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诉被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志远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邓艳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朱昉、
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舒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双方的合作模式是:被告向原告订购消防产品后由被告安排深圳市日朋鑫物流有限公司到原告处提货,并且由被告承担物流费用;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时间。2013年,被告向原告订购消防用品的货款合计933650.50元,尚欠货款63650.5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订购消防用品的货款合计396987元,尚欠货款296987,据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0638元。因拖欠货款数额较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3606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权利主体资格不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原告确认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没有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送货单、没有原告落款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反而在“云南昆明样品”单中手写的收款账户名是黄志华、所列东莞地区传真和电话是东莞市志远门业有限公司使用;在“消防产品报检申请表”中所列东莞地区传真和电话也是东莞市志远门业有限公司使用,手写的2013年8月7日付款10万元收款账户是“志远门业”;在“收条”中使用的是东莞市志远门业有限公司抬头的纸张,记载的是“收到志远门业发昆明XX达防火门及配件……”在托运单中均未加盖物流公司印章,大部分发货人记载的是“梁总”,手写部分大部分注明“今收到志远门业发……”此外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原告也从未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由此,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交易,现原告主张债权,主体资格不适。
二、撇开债权主体,债权金额证据��足。一是2013年、2014年工程清单记载的产品数量与交货单据和“消防检验申请表”中数据不符;二是产品单价均为手写,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三是没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显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金额。第三人述称,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XX达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是案涉货物出卖人,案涉货物的出卖人是原告,第三人只是负责跟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通过传真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通知被告指定的深圳市日鹏鑫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原告每月核算当月的货款金额后,在订购单的空白部位填写核算的金额再回传给被告;原告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从未将订购单回传给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有部分付款。原告主张2013年交易总额为933650.5元,已支付870000元,2014年交易总额为396987元,已支付100000元,被告未付货款共360638元。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35页的订购单传真件,以及收据、托运单等物流送货单原件。订购单均为传真件,格式为报检申请表或下单表,其中大部分有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XX达签名或徐华菊的签名,但页码2、5、6、11、13的订购单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订购单页码1-20页上均有手写的核价内容,其他订购单上无手写核价内容,仅反映具体货物的规格数量等。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惯例的交易价格及订购单上反映的面积计算货款总额,并对35页的订购单制作了4页表格以统计说明其主张的总交易额。关于价格,原告称由于双方订购的消防门每次的备注内容均不一样,所以存在甲乙丙级消防门价格的差异以及同级别中备注内容不一样的价格差异,对于价格的差异事先双方并无约定,是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确定,���告称其4页表格上价格是按照订购单上手写核价内容统计,订购单上无手写核价内容的按照之前的同种类型货物价格进行计算。关于送货情况,原告称已按约定送货,原告生产好消防门后通知被告指定的深圳市日鹏鑫物流有限公司收货,运费由被告支付,有时深圳市日鹏鑫物流有限公司收货时未带托运单就会写收条;收条及托运单中反映的件数是物流公司打包的件数,故无法与报检申请表或下单表中的数量对应。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不予确认,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XX达与第三人存在交易,被告通过传真至第三人传真号或电话联系方式向第三人下单,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拒绝向法庭陈述其所述与第三人交易的数量、价格、货物型号等细节。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收条及送货单中的货物部分有收到,但拒绝回答具体��到哪些货物。被告称深圳市日鹏鑫物流有限公司是第三人联系的物流公司,大部分货物通过该公司送货,其他部分如何送货不清楚。关于已付款情况,原告称货款大部分是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志华的账户收款,不清楚被告的付款,但被告付款后均会通知原告。被告则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XX达已经全额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共计1083600元,并称是按照其与第三人约定的预付款支付,但明确不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确认原告所陈述内容,称案涉货款与其无关,由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志华在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公司均有兼职,案涉交易的实际履行中黄志华曾要第三人员工负责一些具体事务,所以才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出现东莞市志远门业有限公司的字迹。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深圳市日鹏鑫物流有限公司东莞��茂营业部负责人宋多平调查相关情况,宋多平称原告提交物流送货单中的货物确由其公司运输至昆明并由被告提货,运费则由XX达或其妻子账户转账,确是被告支付的运费,并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家公司,货物都是原告打好包后其直接清点打包件数上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对账清单、订购单、物流送货单、2014年对账清单、订购单、报检申请表(三页)、2013年应收工程款、2014年昆明XX达对账清单;被告提交的志远门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志远门业的网站打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出卖方为原告;被告未对其所述仅与第三人存在交易的抗辩��见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并拒绝向法庭陈述其与第三人的具体交易细节;而经本院向深圳市日鹏鑫物流有限公司东莞百茂营业部调查,该物流公司确认案涉货物系原告打包后由该物流公司运输至昆明再由被告提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案涉合同关系主体为原、被告。第二,关于案涉合同应付货款总额,首先,原告提交了35页的订购单传真件,以及8页收据、托运单等物流送货原件,并自行统计4页表格对其主张的货款总额进行了说明;而被告虽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并抗辩其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但被告拒绝向本院陈述其与第三人具体交易价格等细节,也未对其所述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提交35页订购单中除页码2、5、6、11、13的订购单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之外,其他均有被告盖章或签名,对此部���有被告盖章或签名的订购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页收据及托运单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经本院向深圳市日鹏鑫物流有限公司东莞百茂营业部核实确认,而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案涉部分货物,但拒绝陈述具体哪些货物已经收到。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按此部分有被告盖章或签名的订购单向被告送货。再次,原告在其自行统计4页表格中主张的价格是按照页码1-20的订购单上手写核价金额统计,订购单上无手写核价内容的原告主张按照之前同种类货物价格计算,而被告拒绝陈述其所主张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情况,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提出具体的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对价格的主张。综上,经核算,本院确认案涉应付货款总额为1312037.5(933650.5-2325-3536-1532-1119-7770-2318+396987=1312037.5)元。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已付款金��为970000元,被告未对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42037.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特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货款342037.5元及利息(以3420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70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444.58元,原告自行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霞
代理
审判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