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9民初447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4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6日。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