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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056号

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成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成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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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56号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城镇今世缘大道路城南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厉法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立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成义。

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成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东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立华与被告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新东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与御府苑小区(原涟城镇军民安置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安装监控、维修路灯、楼道等、建大门垛、安装电子伸缩门、垃圾桶等投资。被告张成义为该小区业主,但一直拖欠物业费51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510元、滞纳金900元,合计1410元。

被告张成义辩称:物业费未交属实,但是没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车库门前都摆满了自行车电瓶车,我没法进入自己家车库,多次向物业反映,物业也没有处理;小区卫生不好,扶手特别脏;小区到处都贴着小广告,门上尤其多;物业费收取标准过高,我们属于小产权房,不应当收这么高;小区没有公共用水,所以不应当交水费,绿化带有的已经被变成水泥地了;小区里面的路不平,物业也没有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义系御府苑小区(原涟城镇军民安置D区)3号楼201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房屋面积108平方米,车库面积6平方米。2014年7月15日,原告新东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新东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养护和服务,维护服务费由原告从收取的物业费中支付,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责;房屋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及外墙面;共用设备包括智能化系统、安全监控系统、消防、天线、电梯、二次加压水泵及水箱;共用设施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公共照明、邮政信箱、非市政道路及路灯、化粪池、自行车棚、垃圾房、庭院灯、停车场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按0.3元/月/平���米标准交纳,采用每年度预交纳形式,交费期限为各交费年度前一个月内,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共用水电费为100元/户,每年核算一次,多增少补。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被告庭审中所说的卫生不好、乱贴小广告等情况属实,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表、涟城镇军民安置D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催缴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涟城镇军民安置D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东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新东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张成义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务等费用。被告张成义欠缴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08+6)㎡×0.3元/月/㎡×12月=410元。因原告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年每户收取100元共用水电费,每年核算一次,多增少补,故原告新东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成义交纳共用水电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9元,共用水电费100元,合计469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9元、共用水电费100元,合计469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成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