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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刑初85号

杨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杨某甲。辩护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XX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甲承包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北苑小区12号楼、15号楼土建、钢筋、木工工程;11号楼、14号、17号楼的钢筋工程。杨某甲先后雇佣李某某、何某甲、杨某乙、曾某某、邹某某、郭某某等12个班组工人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15年5月份完工。按照被告人杨某甲与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杨某甲工人工资3940859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3日,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给杨某甲现金支付人工费776400元,并将价值3421344元的北苑小区6套楼房交杨某甲用于抵顶人工工资,被告人杨某甲将抵顶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得款2165000元后支付工人大部分工资。到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尚拖欠何某甲、李某某等87名工人工资共1199684元未支付。其中钢筋工班组何某甲的70000元;土建班组李某某的342000元;土建班组曾某某的31968元;钢筋工班组杨某乙的155590元;何某乙的8800元;钢筋工班组吴某的8000元;钢筋班组王某某的4000元;木工班组熊某的265264元;木工班组邹某某151884元;电焊班组郭某某的56793元。2015年5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支付何某甲等人的劳动报酬,偷偷逃离敦煌,更换手机号后隐匿在广州市打工。2015年5月28日,何某甲、李某某等人经多次向杨某甲讨薪未果后,将杨某甲投诉至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5年6月6日以敦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杨某甲,责令杨某甲限期改正,但杨某甲拒不配合调查,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何某甲等人的劳动报酬。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的主要原因是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楼房抵顶工程款,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将房价下跌的市场风险转嫁与被告人杨某甲;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酒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向劳动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造成工人工资拖欠的原因之一;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人,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甲承包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北苑小区12号楼、15号楼土建、钢筋、木工工程;11号楼、14号、17号楼的钢筋工程。杨某甲先后雇佣李某某、何某甲、杨某乙、曾某某、邹某某、郭某某等12个班组工人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15年5月份完工。按照被告人杨某甲与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杨某甲工人工资3940859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3日,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给杨某甲现金支付人工费776400元,并将价值3421344元的北苑小区6套楼房交杨某甲用于抵顶人工工资,被告人杨某甲将抵顶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得款2165000元后支付工人大部分工资。到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尚拖欠何某甲、李某某等87名工人工资共1199684元未支付。其中钢筋工班组何某甲的70000元;土建班组李某某的342000元;土建班组曾某某的31968元;钢筋工班组杨某乙的155590元;何某乙的8800元;钢筋工班组吴某的8000元;钢筋班组王某某的4000元;木工班组熊某的265264元;木工班组邹某某151884元;电焊班组郭某某的56793元。2015年5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支付何某甲等人的劳动报酬,偷偷逃离敦煌,更换手机号后隐匿在广州市打工。2015年5月28日,何某甲、李某某等人经多次向杨某甲讨薪未果后,将杨某甲投诉至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5年6月6日以敦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杨某甲,责令杨某甲限期改正,但杨某甲拒不配合调查,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何某甲等人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9月30日在云南省丽江机场被抓获的事实;3.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派工单、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何某甲、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向敦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人杨某甲拖欠工资后立案处理的事实;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存单、发送信息照片、电话通话记录表证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被告人限期整改,被告人使用逃匿的方式拒不配合调查,无法联系的事实;5.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将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的四套楼房出售的事实;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介绍被告人杨某甲将两套房子出售给赵某某、许某某;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购买两套房子、介绍帮被告人以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出售三套房子的事实;7.劳务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承包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北苑小区土建、钢筋、木工工程的事实;8.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吴某、杨某乙、何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拖欠工资的事实;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将开发商抵顶的楼房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致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更换手机号后逃离敦煌,后被抓获的事实。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敦煌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开工前没有缴纳工程保证金;与被告人杨某甲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可以用楼房抵顶工资;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生虎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