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4883号
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219110-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清湖路175号2层。
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旭红,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旭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斌 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蒋盛吉?PAGE?2??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