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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932号

王杏德与王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杏德,王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932号

原告:王杏德。

被告:王士军。

原告王杏德诉被告王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杏德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士军向原告王杏德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6月5日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王士军立即归还原告王杏德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士军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杏德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的事实。该借款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认为借款期间被告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9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军归还原告王杏德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292元,合计52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士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伯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