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6民初2656号

陈海英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陈海英,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6民初2656号原告陈海英,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法定代表人李益全,主任。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法定代表人李益全,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世峰、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英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苍西村委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以下简称苍西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英诉称,原告于1980年3月16日出生,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海口市××区。1998年1月,被告苍西经济社与陈焕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2.32亩耕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陈焕美一家人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陈海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以该承包地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1993年8月15日,原告在苍西村委会参加养老保险。2000年7月3日,原告陈海英与陈坚结婚,婚后陈海英的户口仍未迁出原籍。在其丈夫所在地没有享受土地补偿款等福利待遇。原告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苍西村生产生活,且一直享有和行使苍西村村民的民主权利。2013年8月,在苍西村领导班子换届选举时,原告参与选举,行使村民的权利。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苍西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苍西经济社集体土地面积1732.2亩,作为丘海大道延长线西侧政府储各用地,征收1732.2亩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为158260720.8元。2014年1月,被告苍西经济社收到了上述征地补偿费用。从2014年4月至2015年l1月,根据苍西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苍西经济社向具有苍西村二队村民资格的其他村民人均发放63100元,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为:第一次,2014年4月17日人均发放29800元;第二次,2014年5月14日人均发放31OO元;第三次,2015年2月5日人均发放24800元;第四次,2015年11月18日人均发放54OO元,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分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是苍西村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权利,被告向其他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对原告也应当支付相应的份额,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或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在贵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交申请,贵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由于原告的请求未得到解决,为此,依法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3100元;

二、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一、原告已不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具备分配二被告征地补偿款的资格。

原告是已经从被告村集体组织出嫁并长年在苍西村以外居住、生产生活的妇女,原告诉请其应与被告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唯一理由是其外嫁后户口未迁出苍西村。但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原告出嫁后的生产生活状况,应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被告征地款分配:首先,原告长期在苍西村以外居住生活,并在居住当地从事生产劳动,并没有在被告村集体土地从事耕种劳作,即便其出嫁前参与以娘家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也都由其娘家人耕种。因此,原告早已在苍西村以外生产谋生,被告村集体土地早已不是其生产资料,更不是其收入的来源或生活的保障。其次,原告长期在其居住当地生活并接受管理,原告出嫁前其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被告以外的村集体或其他单位,其既未在被告村集体行使村民权利,更未向被告履行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村民义务,出嫁后更是如此。被告2014年分配土地款时,原告已在外生活多年,早已不是被告村民。最后,《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严格执行公民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规定。”除户籍管理外,涉及我国公民的选举、治安、诉讼等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以公民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的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第十五条、《选举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等等)。可见,各类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应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原告婚后长年居住生活在配偶所在地而不在被告村,依法应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并享有经常居住地居民资格,其不将户口迁出苍西村,本身就违反上述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不能因其违法不迁户籍而确认其具有被告村民资格,其更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资格。而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海口市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府[1998]62号)和原城西乡政府1998年12月12日下发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口界定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均规定:因婚姻迁入者在迁入当地享有人均分包耕地,只有经原籍2/3以上村民同意,才能在原籍村享有耕地承包权。作此规定完全是出于便利百姓生产生活考虑。因此,无论基于原告婚前婚后的经常居住、生产生活状况,还是根据上述法律政策,均应认定原告在婆家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承包和分配土地补偿的资格,不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分配资格。以此处理并没有剥夺原告的村民资格和依法享有的权益,只是享有村民资格的地方不同而已,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

二、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通过程序合法,符合广大村民利益,应予支持。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首先经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及生产队长大会讨论通过,然后由被告召集此次征地所涉及的生产队村民会议讨论,由2/3以上村民同意通过。其通过方案的民主程序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个过半”程序,即”到会人数过半、决定经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不仅如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还报请了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海口市城西镇镇政府的批准。因此,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的分配方案体现了绝大多数村民集体意志,方案执行以来也得到村民(包括原告的娘家人在内)的广泛拥护,除原告外无人提出异议。可见,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符合广大村民的利益,依法应予支持。客观地讲,被告分配方案中对原告不予分配也是公平的,因为权利和义务必须对应,原告出嫁后多年都生活在婆家,没有在被告村生活,没有履行任何被告村民义务,一到村集体有利益就回来要求分配,既不公平、也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

三、对于原告这样的”农嫁农”人员,其中有八个原告是属于”农嫁农”人员,2652、2653、2655、2657、2658、2676号,他们的丈夫的户籍也是农业户口,应认定原告具有其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才能既符合生产生活实际情况,又从根本上维护原告的利益,公平配置生产生活资源。值得强调的是:出嫁随夫生活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风俗,各原告也毫不例外地嫁入夫家生活。若认定长年生活在距被告数十公里甚至上百公里之外的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意味着原告只能每天往返上百公里回娘家耕作,而不能在其居住地承包耕作,实是人为的加重原告的生存成本和负担,也不切合实际,更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婆家、娘家乃至现生活集体经济组织和原生活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安定团结。并且,若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也就剥夺了原告在其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在夫家所在地村集体分配生产生活资料的资格。那么原告的下半生的生活来源如何保障?这种只顾眼前小利不管将来死活的做法,实是从长远、从根本上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支持。最后,每个村都存在外嫁的妇女和嫁入的妇女,被告村也同样有嫁入的妇女,根据上述市、乡政府的政策文件,被告也好、原告嫁入的村集体也罢,都应统一解决这些嫁入的妇女的生产生活问题,从方便生产生活出发,统一认定嫁入妇女的村民资格。原告不能既享有夫家所在地村成员的资格,又同时回娘家村集体索要征地补偿款,两头受惠、明显不公;而相应的被告既要对嫁入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又要对出嫁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两头支出、毫无道理地增加被告负担,同样不公。据此,从维护原告根本利益、便于生产生活、公平配置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资料出发,对于原告这样的”农嫁农”人员,应认定原告具有现生活所在地的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被告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苍西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海南省高院《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苍西村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苍西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次,此次苍西村土地征收,无论是与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还是从政府处领取征地补偿款,以及最后征地补偿款具体的发放,均是由苍西村经济社完成,与苍西村村民委员会无关。所以,苍西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苍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五、涉案征地补偿款均是在2014年1月份征地发放的,尽管原告提供了之前起诉之后又撤诉的裁定书,但是仅凭裁定书,被告无法确认法院具体的受理时间,因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庭依法确认。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苍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驳回原告对苍西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英1974年10月15日出生,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海口市××区。1998年1月,被告苍西经济社与陈焕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2.32亩耕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陈焕美,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是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2000年7月3日,原告与陈坚结婚,婚后户口仍未迁出原籍。原告在其夫家至今从未享受过集体土地分配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等实际优惠。1993年8月15日,原告在苍西村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苍西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苍西经济社集体土地面积1154802.43平方米(合1732.2亩),为提供丘海大道延长线西侧政府储备地用地,征收1732.2亩集体土地的征地二项补偿费为158260720.8元,补偿标准为每亩91364元。2014年1月,被告苍西经济社收到了上述征地补偿费用。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l1月18日,根据苍西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苍西经济社分四次共向具有苍西村村民资格的其他一队村民人均发放63100元征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均从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椰海分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村民发放。二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另查明,苍西村一队现为苍西村第一村民小组,是被告苍西经济社的其中一个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公章和账号。认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养老保险证、证明书、《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发放表、银行系统专用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备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苍西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海口市××区,婚后户口仍未迁出原籍,且在二被告处拥有承包地,故应认定原告具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原告也曾在被告处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两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l1月18日期间共向具有苍西村一队村民资格的其他村民人均发放63100元征地补偿款,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3100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英支付征地补偿款63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萍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