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264号
原告:杜泽葵,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驻地(丙村村委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397004-0。
法定代表人:史宝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泽葵与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健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户,注册字号为胶南辛河三大美术社,现已注销。2014年4月9日,原告以胶南辛河三大美术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围挡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围挡安装,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每平方米183元结算工程款。同年6月24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1073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251073元,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749.2元并承担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工程的确认单上的签字只是确认工程阶段进度,现有工程还有喷绘部分没有完成,因此整个工程并没有结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字号为胶南辛河三大美术社的负责人,该美术社于2015年6月2日注销。2014年4月9日,原告以胶南辛河三大美术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围挡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围挡安装,工程要求为:材料使用4×4的角钢;80的镀锌管,作立柱和支柱;048的镀锌板作牌面,玉龙布做画面(被告提供电子图样由原告方来进行喷绘悬挂完成);混凝土作底座(与东明农茂市场所做围档质量完全一致)。广告牌保修一年(画面除外),若人为破坏或自然灾害(台风、洪水、地震)等破坏,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价款每平方183元(完工后以实际测量数为准),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6月24日经双方确认,围档实际测量数据为1332平方米,分别为原告于2013年安装18平方米,2014年安装1314平方米,共计1332平方米;另8个围档合计165平方米系张桂明制作,由原告安装;制作大门费用共计10624.8元,制作立柱(四面)费用共计14784元。被告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围档被告称2015年7月经被告允许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在该围档上悬挂了黄岛发展集团的宣传材料。2015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玉龙布不用原告制作了,因为现在围档上悬挂了铁山街道办事处制作的相关宣传材料,但应扣减制作及悬挂玉龙布的相关费用,另外张桂明制作的8个围档系原告所安装,制作及悬挂玉龙布每平方米所需的费用及安装8个围档每平方米所需的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0日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制作及悬挂玉龙布所需费用单价为18.3元/平方米,安装围档所需费用单价为24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被告称原告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提交工程滑轮一件,称该滑轮的连接焊板按照工程规定应该承受住200KG以上的铁门的剪力。这样焊板的厚度不应该低于3毫米,而原告焊板的厚度只有1毫米。所以直接造成了大门安装上之后不到一个月就开始维修,直至今日。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称合同并未约定焊板厚度;根据对账单,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已经验收认可。被告称原告所说的关于焊板的厚度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原因是因为这样的厚度是工业常识,不需要约定。被告方在工程单上的签字是确定围挡数量而非工程质量,上面没有任何涉及工程质量的文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260000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黄岛区铁山工业园90010.43平方米(地号GT-44-2)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围档安装合同、对账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围档安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虽被告称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只是确认工程阶段进度,现有工程还有喷绘部分没有完成因此整个工程并没有结束,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本案工程实际上经被告同意已于2015年7月由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在该围档上悬挂了黄岛发展集团的宣传材料,被告实际已经使用了本案诉争的围档,且被告称合同中约定的玉龙布不用原告制作了,故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评估制作及悬挂玉龙布所需费用单价为18.3/平方米,安装围档所需费用单价为24元/平方米,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围挡1332平方米扣除制作及悬挂玉龙布单价18.3元/平方米,款项应为219380.4元【1332×164.7(183-18.3)】,安装张桂明围挡的费用应为3960元(165×24),大门及立柱的费用共计25408.8元(10624.8元+14784元),以上合计24874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18749.2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杜泽葵工程款218749.2元。
二、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杜泽葵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原告杜泽葵负担485元,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青岛硅湖生物高科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
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