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礼勇,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住丰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思萍,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玲,女,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现住宜丰县,上诉人任礼勇、徐思萍为与被上诉人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纯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龚文阁、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晓玲与任礼勇于2008年9月在外经商期间相识,2010年任礼勇电话联系到王晓玲,述称买住房短缺资金,向王晓玲提出借款30万元,时间3个月。2010年11月27日,徐思萍驾车到宜丰工商银行,王晓玲从银行提取30万元现金,徐思萍收款后,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晓玲女士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今借人:任礼勇2010.11.27”。三个月后,王晓玲催促还款,任礼勇借故拖延。2014年后,王晓玲的债权人逼债甚紧,有些诉至法院,王晓玲加紧向任礼勇索债。庭审中,经双方认可,任礼勇通过银行汇款38次,款8.04万元,交付现金一笔(立收据)款2.6万元,另3笔现金(未立据)款6000元,共计款11.24万元。另外,任礼勇陈述另有银行汇款2万余元,汇单尚未带来开庭,以三天内交法庭的汇单为准,该汇单至今未提交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双方是否口头达成了逾期利息月息二分协议,对此主张王晓玲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王晓玲未能充分举证,该主张不能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任礼勇、徐思萍应从2011年2月28日起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已支付的款11.24万元清结利息后,抵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任礼勇、徐思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晓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金清结之日止,已支付的款11.24万元清结利息后,抵付本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由任礼勇、徐思萍共同负担。任礼勇、徐思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期,双方应为不定期借贷。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判,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晓玲答辩称:1、借条是徐思萍打的,钱也是她到宜丰来拿的。2、当时任礼勇打电话是说借三个月,确实没有约定利息,但三个月到期后我催他们还钱,他们还不了,就口头约定了要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任礼勇提供一份2016年2月29日的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实任礼勇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王晓玲偿还了1500元。经王晓玲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任礼勇于2016年2月29日1500元给王晓玲。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晓玲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任礼勇与徐思萍的婚姻状况。本院向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调取了一组证据(共2页),证实任礼勇与徐思萍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离婚。经质证,上诉人王晓玲与被上诉人任礼勇和徐思萍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认定的任礼勇通过银行向王晓玲汇款38次,总金额为8.04万元的汇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24日7000元、2013年9月7日2000元、2014年3月8日7000元、2014年3月25日1000元、2014年4月1日6000元、2014年4月21日10000元、2014年4月30日1000元、2014年5月8日1000元、2014年6月20日1500元、2014年6月29日500元、2014年9月4日500元、2014年11月30日500元、2014年12月10日500元、2014年12月12日3000元、2015年1月8日1000元、2015年1月8日3000元、2015年2月8日2000元、2015年2月10日2000元、2015年2月12日3000元、2015年2月14日3000元、2015年2月18日2000元、2015年2月18日2000元、2015年2月27日2000元、2015年3月9日1000元、2015年3月9日1000元、2015年3月15日1000元、2015年3月25日1000元、2015年3月28日2000元、2015年3月31日1000元、2015年3月1000元、2015年4月3日600元、2015年4月3日200元、2015年4月21日500元、2015年5月27日4000元、2015年6月8日500元、2015年8月20日100元、2015年8月21日5000元、2015年9月9日2000元。2015年12月11日王晓玲向任礼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6000元,其中“5月30日陆仟元(6000元)”,由此本院确认2015年5月30日王晓玲收到任礼勇还款6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收到任礼勇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29日任礼勇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形式向王晓玲偿还了1500元。任礼勇与徐思萍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王晓玲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依据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王晓玲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无不妥。任礼勇、徐思萍提出的本案应为不定期借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1日为止,已逾期57.5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应为86250元[57.5×(300000元×0.06÷12)]。而此前任礼勇、徐思萍已向王晓玲归还了86400元,已超过利息150元,因此该150元应当抵充本金。2015年12月11日任礼勇、徐思萍又支付了20000元,另外还有双方认可的三笔现金还款共计6000元,均抵充本金,因此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任礼勇、徐思萍尚欠王晓玲的本金应为273850元。
二、关于徐思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任礼勇与徐思萍是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5日离婚,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本案借贷是在任礼勇与徐思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徐思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晓玲与任礼勇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属于任礼勇与徐思萍的共同债务,理应两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任礼勇、徐思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晓玲借款本金2738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抵充)。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由任礼勇、徐思萍共同负担5295元,王晓玲负担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任礼勇、徐思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纯清
审判员 龚文阁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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