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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63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全普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州市全普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63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全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谢云飞。常州市全普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苏0117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执63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吴学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