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2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济南分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机关农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管理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机关农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管理局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达公司称,法院作出的(1999)济中法执字第88号终结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以便在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机关农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管理局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1998)济中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权利人交通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机关农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管理局除军费拨款以外无其他自有资金。本院作出(1998)济中法执字第88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院(1998)济中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4年6月7日,信达公司与交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信达公司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于2004年9月24日在《大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债权受让人能否对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综合上述规定,对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信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济南分行的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其次,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是否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属于“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债权受让人对终结执行裁定能否申请恢复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即原第二百三十五条)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上述规定,对于终结执行的裁定,在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第34号指导案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因此,对于终结执行的裁定,受让胜诉债权的权利人,在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可以直接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恢复执行。综上,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伍建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东
代理
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