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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财保00028号

姚任庭、周必玲、范敏敏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任庭,周必玲,范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财保00028号申请人姚任庭,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申请人周必玲,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申请人范敏敏,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申请人姚任庭与被申请人周必玲、范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必玲所有的浙F×××××号奥迪轿车(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周必玲、范敏敏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金都景苑南风苑15幢1单元502室房产(在价值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周必玲所有的浙F×××××号奥迪轿车(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二、对被申请人周必玲、范敏敏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金都景苑南风苑15幢1单元502室房产(在价值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闽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