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175号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547273。法定代表人钟重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雄,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代朝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军,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东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诉被告袁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雄、被告袁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诉称,富士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时间为1998年10月14日,故富士公司不可能与被告在1998年4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富士公司与袁文军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富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富士公司与袁文军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袁文军辩称,袁文军于1998年4月27日入职东莞市高力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高力公司)。袁文军入职的前三个月同时在乌石岗××××路两个地点工作。乌石岗是高力公司的旧厂址,后来高力公司搬迁至狮龙办公,并改名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袁文军与高力公司没有签过劳动合同。袁文军与富士公司在2008年4月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显示的进厂时间是袁文军自己填写的。
经审理查明,袁文军在富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显示的劳动期限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后袁文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袁文军与富士公司在1998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袁文军在1998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数额。2016年1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富士公司与袁文军于1998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对于袁文军在富士公司的工作年限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袁文军与富士公司双方存有争议。袁文军认为,袁文军在富士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8年4月27日起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流动人口暂住证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手写注明“进厂日期1998年4月27日”;该劳动合同落款处有富士公司的盖章及袁文军的签名确认,并由劳动部门在2008年3月31日加盖了鉴证印章。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流动人口暂住证显示,袁文军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服务处所均是“富士电梯”。富士公司对袁文军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流动人口暂住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手写的“进厂日期1998年4月27日”的字样是袁文军自行添加的。富士公司称,富士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袁文军不可能在1998年4月27日与富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富士公司与袁文军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期限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主张袁文军在富士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富士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富士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是1998年10月14日。庭审中,富士公司确认其仅与袁文军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并确认其曾持有一份袁文军的劳动合同,但称该份劳动合同已丢失。富士公司称其不清楚有无为袁文军办理入职手续。袁文军称,袁文军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式三份,袁文军在三份劳动合同中签名时均添加了“进厂日期1998年4月27日”的字样,后才将劳动合同交回给富士公司盖章。以上事实,有富士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袁文军提供的劳动合同、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袁文军在富士公司工作,由富士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文军在富士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从何时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袁文军的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富士公司负责举证责任。本案中,富士公司主张袁文军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袁文军提供的流动人口暂住证明确显示袁文军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服务处所是“富士电梯”,富士公司对该些流动人口暂住证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袁文军在2008年之前已入职富士公司。其次,袁文军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袁文军自行保管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显示有“进厂日期1998年4月27日”的手写字样。若富士公司认为该字样是袁文军在富士电梯公司盖章后才私自添加的,则按照常理分析,富士公司自行保管的劳动合同中应没有“进厂日期1998年4月27日”的手写字样。现富士公司确认其持有袁文军签名的劳动合同,但以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已丢失为由拒绝提供给法院。
本院认为,富士公司持有但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富士公司保管的袁文军劳动合同中也有“进厂日期1998年4月27日”的手写字样,即富士公司在与袁文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确认袁文军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4月27日。最后,富士公司未能提供袁文军的入职登记资料到庭,应由富士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三点,
本院认为,袁文军提供的劳动合同、流动人口暂住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袁文军在1998年4月27日已入职富士公司,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富士公司主张袁文军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文军自1998年4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东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东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铮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