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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03号

姜雨奇、武斌等与青岛市西海岸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雨奇,武斌,武某,青岛市西海岸医院,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市妇幼保健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姜雨奇,女,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武斌,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武某。

法定代理人:姜雨奇,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大夼镇。系武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武斌,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武某之父。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芹芹,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晓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高振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女,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雨奇、原告武斌、原告武某与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雨奇、武斌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春宁,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肖兴国、王芹芹,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肖兴国,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张玉杰,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之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宫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雨奇、武斌、武某诉称:原告姜雨奇自2014年4月5日得知怀孕到分娩前,曾多次到西海岸医疗中心、潍坊市妇幼保健院、青岛市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常规的孕检,每次都被告知胎儿一切正常。2014年11月25日于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诞下原告武某,发现其右足缺如,脚心、脚掌、脚趾全无。原告认为,是四被告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导致了缺陷儿的出生,造成了原告一系列的损失,因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医疗费9890.74元;2、被告承担假肢辅助器具的费用12000元,康复训练费3600元;3、交通费1036元,住宿费288元;4、精神抚慰金由潍坊市人民医院承担10万元,其他三家医院各承担1万元;5、鉴定费172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辩称:

一、程序问题,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在西海岸医院就诊时属于早孕阶段,当时进行检查时应当属于胚胎,现有的医疗技术手段根本无法查明原告所诉称的发育缺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

一、程序问题,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在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属于早孕阶段,当时进行检查时应当属于胚胎,现有的医疗技术手段根本无法查明原告所诉称的发育缺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辩称:

一、原告三主体不适格,不应作本案原告,本案的纠纷是原告姜雨奇与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合同纠纷。

二、潍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做的产前检查,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山东省产前超声技术检查技术规范,附件三关于四肢畸形的描述,明确说明手型态畸形或趾指畸形绝大多数不能很好显示,不能检出。故不适于列为超声筛查项目。在被告三做检查之前,已经向原告出示过四维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明确告知原告不可能通过超声检查把胎儿所有器官都看清楚,如手足畸形。原告选择将胎儿生下,是原告的自主选择权,至于胎儿发现缺陷,并不是潍坊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行为造成的。因此潍坊市人民医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对潍坊市人民医院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对姜雨奇的常规孕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诊疗检验规程操作,没有任何违规的地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第一点和第三点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姜雨奇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超声诊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临床诊断:停经45天,检查部位:妊娠子宫。超声描述:宫腔内囊样回声大小约1.7×1.3×0.9cm,内未见胎芽及胎心搏动。卵黄囊可见,双附件未见明显异常。超声提示:符合宫内早孕声像。2014年4月30日,原告姜雨奇因怀孕到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进行二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出具报告一份:超声所见:子宫前位,增大,肌层回声均匀,宫腔内探及4.2×3.4×3.4cm孕囊回声,内见卵黄囊,内见胎芽长约2.3cm,符合9周,见心管搏动,孕囊周围宫腔内见夜性回声,范围约3.8×1.0cm。超声提示:早孕,宫腔积液。2014年5月18日,原告姜雨奇再次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超声诊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临床诊断:停经11周,检查部位:妊娠子宫。超声描述:宫腔内囊样回声大小约5.5×1.3×5.1cm,位于宫腔底、中、下部,内见胎儿及胎心搏动,顶臀径5.2cm。孕囊上方宫腔内见范围约2.6×0.6cm液性暗区。双卵巢显示不清。超声提示:宫内早孕并宫腔少量积液。2014年5月26日、6月30日,原告姜雨奇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潍坊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超声科彩超检查报告单各一份;2014年8月26日,姜雨奇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做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胎儿四肢,双侧上臂及其内的肱骨可见,双侧小腿及其内的胫腓骨可见,双足可见。2014年9月23日,姜雨奇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做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四肢长骨,部分可见。2014年11月14日、11月23日,姜雨奇在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做的两次超声检查报告单均显示:胎儿四肢欠清。另查明:原告姜雨奇与原告武斌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姜雨奇在潍坊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男孩武某,武某右足大部分缺失。再查明:在武某出生的医疗过程中,姜雨奇在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花费医疗费455.81元,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18.19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358.89元,在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花费医疗费347.1元。姜雨奇分娩在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花费5504.64元。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26日,在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花费医疗费126.2元。2015年10月,武某在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与矫形器花费12000元,假肢训练费花费3600元。2015年12月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80元,车费1036元,住宿费2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四被告对被鉴定人之母姜雨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武某不当出生的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后认为:1、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之母姜雨奇的医疗活动中存在着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排除该不足之处与患右足严重畸形的被鉴定人的错误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以0?4%为宜。2、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之母姜雨奇的医疗活动中存在着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排除该不足之处与患右足严重畸形的被鉴定人的错误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以0?4%为宜。3、潍坊市人民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之母姜雨奇的医疗活动中存在着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患右足严重畸形的被鉴定人的错误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以10?20%。4、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在针对被鉴定人之母姜雨奇的医疗活动中存在着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排除该不足之处与患右足严重畸形的被鉴定人的错误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以0?4%为宜。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72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结论在分析说明部分明确认定被告三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对患者右足缺如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这一结论和被告出具的报告单中双足可见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被告三在产前诊断中存在过错,这一错误足以影响原告作为父母的优生优育的选择权。所以应当对患儿出生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的直接损失,假肢的费用、康复训练的费用以及今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可能给原告的家庭护理费增加的部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三家医院,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等具体数值,是鉴定人在面对新类型案件时个人的主观认识,因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是不相符的,所以不具备直接的影响,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理由有三:1、结论认为过错是0-4%,这本身就是概念性的错误,0是没有过错,1%有过错,1—4%是一个量的概念,0和1是一个质的差距。在一份结论中出现了一个有质的区别的结论,结论本身就是错误的。2、根据结论第5页的倒数第三行描述,在怀孕第18-24周可以检出部分畸形。18-24周是特定的怀孕周期。但武某之母在被告一处检查时,是在11周进行的B超检查,11到18周还有7个周的孕期,即便是有发育不好,畸形存在的可能也是看不见的,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被告给出告知义务,明显超过了现有的医疗规范。3、在结论第5页,鉴定人已经明确在被告一处进行超声检查时,属于孕早期,胎儿分化不久,此时进行超声检查,不能清晰显示四肢,可见此时的B超无法对胎儿发育作出诊断。综上三点意见,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理由有三:1、结论认为过错是0-4%,这本身就是概念性的错误,0是没有过错,1%有过错,1—4%是一个量的概念,0和1是一个质的差距。在一份结论中出现了一个有质的区别的结论,结论本身就是错误的。2、根据结论第6页中描述,在怀孕第18-24周可以检出部分畸形。18-24周是特定的怀孕周期。但原告之母在被告二处检查时,是在9到10周进行的B超检查,11到18周还有7个周的孕期,即便是有发育不好,畸形存在的可能也是看不见的,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被告给出告知义务,明显超过了现有的医疗规范。3、在结论第6页,鉴定人已经明确在被告二处进行超声检查时,属于孕早期,胎儿分化不久,此时进行超声检查,不能清晰显示四肢,可见此时的B超无法对胎儿发育作出诊断。综上三点意见,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针对被告三的过错比例判定过高。根据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分会指定的相应规定,胎儿手足形态异常,不在超声筛查范围之内,而且该超声检查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因此该鉴定书判定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承担10-2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高。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理由有三:1、结论认为过错是0-4%,这本身就是概念性的错误,0是没有过错,1%有过错,1—4%是一个量的概念,0和1是一个质的差距。在一份结论中出现了一个有质的区别的结论,结论本身就是错误的。2、在第8页第2句中,明确载明在被告处是38到39周均属于筛查的范围。胎儿的趾指数及手足形态异常均不在超声筛查的范围之内,所以潍坊市妇幼保健院未检查出被鉴定人右足严重畸形难以确定为过失行为。被告四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3、鉴定报告中第8页第三段中载明,过错参与度拟为0-4%的理由,医方应当告知患方,胎儿B超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在被告的B超单中明确载明,胎儿四肢欠清,告知B超存在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因此该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应确定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在被告四处是在产前38到39周,是分娩前期,即使知晓这一状况,也不是引产的指征。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890.74元,假肢辅助器具费12000元,康复训练费3600元,交通费1036元,住宿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潍坊市人民医院支付10万元,其他被告各1万元,鉴定费17200元,合计174014.74元。对于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主张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针对孕妇所做的超生检查诊断正确,诊断过程符合诊疗规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请。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主张根据产前超声指南及相应的技术规范,可以确定胎儿指趾数目及手足形态的异常不在超声检查以内,因此其对于原告的诊疗,与原告损害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主张其严格按照诊疗规程操作,无任何违规情况,在超声检查报告单中明确载明胎儿四肢欠清,即对原告的父母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均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及不能采用该鉴定意见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均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对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分别对原告应承担4%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以50000元为宜。因此四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

一、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1、武某出生的医疗过程中在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55.81元×4%=18.23元;2、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126.2元+80)×4%=8.25元;3、已发生的假肢与矫形器花费、假肢训练费花费:(12000元+3600元)×4%=624元;4、住宿费及车费:(288元+1036元)×4%=52.96元;5、鉴定费17200元×4%=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91.44元。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1、武某出生的医疗过程中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018.19元×4%=40.73元;2、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126.2元+80)×4%=8.25元;3、已发生的假肢与矫形器花费、假肢训练费花费:(12000元+3600元)×4%=624元;4、住宿费及车费:(288元+1036元)×4%=52.96元;5、鉴定费17200元×4%=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13.94元。

三、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1、武某出生的医疗过程中在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358.89元×20%=471.78元;2、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126.2元+80)×20%=41.24元;3、已发生的假肢与矫形器花费、假肢训练费花费:(12000元+3600元)×20%=3120元;4、住宿费及车费:(288元+1036元)×20%=264.8元;5、鉴定费17200元×20%=3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337.82元。

四、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1、武某出生的医疗过程中在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47.1元+5504.64元)×4%=234.07元;2、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126.2元+80)×4%=8.25元;3、已发生的假肢与矫形器花费、假肢训练费花费:(12000元+3600元)×4%=624元;4、住宿费及车费:(288元+1036元)×4%=52.96元;5、鉴定费17200元×4%=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07.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雨奇、武斌、武某各项损失11391.44元。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雨奇、武斌、武某各项损失11413.94元。

三、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雨奇、武斌、武某各项损失57337.82元。

四、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雨奇、武斌、武某各项损失11607.28元。

五、驳回原告姜雨奇、武斌、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2287元,由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负担85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85元,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1233元,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崔满良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玉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