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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778号

张拥军与李奇峰、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拥军,李奇峰,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778号

原告:张拥军,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李奇峰,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蚬岗镇八联村白花岗,组织机构代码:59583207-5。

法定代表人:李奇峰。

原告张拥军与被告李奇峰、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李奇峰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奇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并由精雅公司同意为被告李奇峰的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付给被告李奇峰1300000元整,剩余200000元原告代为被告李奇峰投入在双方合伙经营的铝门厂中,双方在合作铝门厂后期期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现已解除合伙协议。其中借款1500000元由(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在双方的合伙过程中,被告李奇峰一直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其中200000元由原告代为被告李奇峰投入到双方合伙经营中,但在(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借款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因2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中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且双方已起诉争并在审理过程中,故应在合伙纠纷案件中处理。但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合伙纠纷案件中,法院又认定200000元属于借贷关系案件,与合伙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而对200000元的借款未做处理。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根本利益,对此200000元的借款单独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奇峰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和(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二件案件中已明确说明原告代为被告将200000元投入在双方合伙经营的铝门厂中。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双方借款协议及被告承认借款1500000元客观事实的实景录像证明,用于证明余下的200000元作为被告的入股资金,由原告代被告投入到双方合伙经营的铝门厂中,此200000元借款为双方共同认可的。在2014年8月22日,即被告打伤原告外甥前一天,双方就结束合伙经营事宜进行的协商录像中,在录像的第16-20分钟的对话中可以看到,双方共同认可:合伙的门厂以原告付给被告500000元的价格接手,被告并且说“今年的375000元就给它减掉……”,很显然这里的375000元与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75000元是一致的,也是双方都认可的,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将200000元替被告投入在合伙经营的门厂中。即被告已经承认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0元整。同时也承认今年的利息为375000元。在这段录像中原告也明确提出叫被告把借款的收款条补一下,同样,被告也同意补收款条给原告。这段录像已经明确证明:被告是承认200000元的借款的,只是当时还没有写收款条。但是第二天早晨双方就发生矛盾,被告并将原告的外甥打伤住院。从此,矛盾激化,被告想赖掉200000元,更甚者向原告的借款至今一分钱都没有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奇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共计120000元,加本金共计3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李奇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0日《借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款中为被告李奇峰作担保的事实。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因2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中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且双方已起诉争并在审理过程中,故应在合伙纠纷案件中处理。5.(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法院以此200000元属于借贷关系案件,与合伙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而对200000元的借款未做处理。6.录像光盘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也确认一年的借款利息为375000元。7.2013年9月10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奇峰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李奇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零一个月,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年利息为25%,折合每年利息为375000元,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已产生的利息,被告李奇峰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结清利息;被告精雅公司为被告李奇峰的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与被告李奇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李奇峰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清本息,并要求被告精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几次向被告李奇峰支付了借款1300000元,另外200000元借款由原告代被告李奇峰投入到双方经营的合伙企业中。2014年9月22日,张拥军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李奇峰,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2014年10月8日,张拥军对2013年9月10日《借款协议》中的1500000元借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李奇峰、精雅公司,请求李奇峰、精雅公司连带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代被告李奇峰投资的200000元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且双方已起诉并在审理过程中,故对该200000元不作处理,并判决李奇峰、精雅公司连带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代被告投资的200000元属于借贷关系,与合伙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作审查处理。因两被告均未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予原告,且本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09号判决及(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判决对该200000元借款均未作处理,故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奇峰、精雅公司连带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奇峰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李奇峰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李奇峰投入到双方经营的合伙企业中,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出借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且本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1号判决已判令被告李奇峰归还1500000元借款中的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李奇峰归还剩余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雅公司自愿对被告李奇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精雅公司应对被告李奇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奇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拥军归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李奇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拥军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奇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韵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