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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42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日进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日进铸造有限公司,叶平,方炳卫,方炳崇,方佩芹,李秀凤,徐启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3民初142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北路168号(香溢大厦)。代表人:XX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狄勇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钦远,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北洋村。

法定代表人:方炳卫,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台州市黄岩日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北洋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凤,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叶平。

被告:方炳卫。

被告:方炳崇。

被告:方佩芹,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10612312x,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前洋方村138号。

被告:李秀凤。

被告:徐启志。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日进铸造有限公司、叶平、方炳卫、方炳崇、方佩芹、李秀凤、徐启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461元,减半收取34230.5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毛优优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