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68号原告潘立国,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苏士彪。委托代理人苏文平。
原告潘立国诉被告苏士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国、被告苏士彪及委托代理人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立国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分得15亩承包田,十七年一直由我耕种。2014年4月6日,我所承包的位于三社三节地的4.6亩耕地被被告侵占,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36.33元。
被告苏士彪辩称,原告不是我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他们人不在我们村,户口也不在我们村。原告不符合分地条件应把分得的土地收回。我种的是预留三节地的4.6亩,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潘立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打地小组王永岐、苏学志、刘学功等人签字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是这些人给原告打的地。证据二:1998年耕地承包合同负担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得的土地有各种费用和摊派。证据三:黑顶村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潘立国在三社二轮承包土地时分得土地1.5垧,情况属实,有村书记王大力的签字和村委会的盖章。证据四:(2014)长民二终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2014)双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2015)双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五:县外农业人口申请落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当时想往回迁户口时,由于1999年户口冻结,没有迁回来。证据六:鹿乡镇农经中心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黑顶三社没有土地台账。证据七:山河街道羊圈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羊圈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证据八:粮食直补折复印件1份。证据九:2014年5月21日苏文平出具的材料和《关于老潘家土地一事》复印件1份。证据十:石溪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证据十一:《原告潘德民、潘立国、潘波因耕地被侵占的明细单》1份。被告苏士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双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不应该分得土地。证据二:2015年4月10日黑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三:2015年4月24日黑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被告苏士彪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地的是这些人,但是这也证明不了是这帮人给他分的土地。针对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证明不了土地是分给他的。针对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有证据证明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找村上盖的章,原告的母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3亩地。针对证据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证据五:村委会、派出所都同意他们迁入,是他们不迁。针对证据六:我们黑顶村整个都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台帐。针对证据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证据八:这个粮食直补折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针对证据九、十、十一:没有意见。经原告庭审质证,针对被告苏士彪的提交的证据一:没有意见。针对证据二:有意见,我们分的土地,不是预留地,这份证明上盖的是村委会介绍信用章,我不予承认。针对证据三: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依法调取(2015)双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卷宗中的如下证据:国家统计局双阳调查队关于2014年双阳区玉米产量、中间消耗(成本与人工费之和)证明、吉林省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潘立国原是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村民。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前,潘立国户籍迁移至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羊圈村黑瞎岗屯并在当地落户。1996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因属返迁户,未能在羊圈村分得土地,回黑顶村要求分地。后经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和双阳区鹿乡镇协调按当时土地分配政策,用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的预留地分给原告潘立国土地15亩。原告潘立国从1997年至2013年始终耕种。2014年被告苏士彪以原告不在黑顶村3社居住,户口也不在黑顶村3社,不符合分地条件,应把分得的土地收回为由,把原告潘立国承包的在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的4.6亩土地耕种。2015年3月24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士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潘立国所承包的位于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三节地4.6亩土地。
被告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同时查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相关资料在双阳区鹿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没有存档。国家统计局双阳调查队确定2014年长春市双阳区玉米平均产量为9145.8公斤/公顷、中间消耗(成本与人工费之和)5625.00元/公顷;吉林省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文件确定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价格为2.24元/公斤(国标三等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潘立国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前,由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迁移至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羊圈村黑瞎岗屯,未能在羊圈村分得土地,经协调用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的预留地分给原告潘立国土地15.0亩,原告潘立国已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耕种至2013年,该地为原告潘立国的家庭承包地。被告与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常途径依法解决,被告苏士彪无权自行收回并耕种潘立国已经分得的承包地4.6亩,其耕种原告承包地属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苏士彪辩解其耕种的土地是黑顶三社预留的机动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因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长春市双阳区玉米平均产量、价格、成本,确定2014年长春市双阳区玉米每公顷的纯收入为14861.59元/公顷(9145.8公斤/公顷×2.24元/公斤-中间消耗5625.00元/公顷)。被告苏士彪给原告造成损失为6836.33元(14861.59元/公顷×0.46公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士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立国财产损失68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25.00元,由被告苏士彪负担25.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俊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