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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384号

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水库捞鱼时与水库管理人员梅某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被告人戴某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梅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面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戴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损伤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戴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