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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2023号

韦艳群受贿、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艳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23号罪犯韦艳群,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柳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艳群犯受贿罪和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韦艳群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32721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韦艳群不服,提出上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宁铁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2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26日入监服刑。2012年9月28日、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2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陈敏、黄庆莲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韦艳群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罗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韦艳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34.8分,评为2014年、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艳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韦艳群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艳群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艳群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罗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韦艳群于2016年5月3日分别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退出赃款32721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艳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韦艳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艳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