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卓杰,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卓超,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容,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群芳,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韩卓杰因与被上诉人韩卓超、原审第三人韩群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卓杰、被上诉人韩卓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民、原审第三人韩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卓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627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死亡抚恤金分割有误,罕明南生前已订立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全部由韩卓杰一人继承;其次,应考虑子女是否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
二、韩卓杰应当在扣除先行垫付的费用的基础上,享受较多的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罕明南的收入足以应付其本人日常生活所需及去世之后的相应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韩卓超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对于死亡抚恤金,一审这样处理已经照顾到韩卓杰的实际情况了,韩卓杰也同意这不属于遗产,且其已经全部继承了罕明南的所有遗产,韩卓超少分抚恤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罕明南生前工资每月九千多,去世后所有东西均由韩卓杰取得,其要求扣除相应的费用没有证据,即使有垫付,罕明南的工资足以支付。韩群芳辩称:尊重一审判决。韩卓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罕明南死亡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金172028元、抗战七十周年慰问金5000元共计177028元,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即59009.3元归韩卓超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罕明南与丁水娥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子韩卓杰、长女韩卓超、次女韩群芳。罕明南系南靖县造纸厂的离休干部,每月工资由离休补贴及养老金二部分组成,其中2015年8月工资总额为9101元。根据《中共漳州市委组织部、中共漳州市委老干部局、漳州市财政局、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提高部分离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罕明南系抗战时期参加工作,每月有护理费1100元,该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罕明南因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等疾病,行动不便,韩卓杰曾聘请卢亚晓、陈建华等人护理罕明南。2015年8月26日罕明南因病去逝,按政策规定,南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发放一次性困难补助6300元及抚恤金165728元,丧葬费8828元,该款由韩卓杰领取。2015年8月26日,老干部局向罕明南发放抗战胜利70周年慰问金5000元。另查明,韩卓杰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8月,陆续向漳州西陵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罕明南、丁水娥的墓地费、安建费、管理费共计40500元。罕明南去世后,韩卓杰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共计26320元。再查明,罕明南生前立有遗嘱,坐落于南靖县的房地产中属于罕明南的权利份额(即该房地产的50%及罕明南应继承丁水娥遗产的权利份额)遗留给韩卓杰;罕明南去世后,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也全部由韩卓杰一人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韩卓超是否有权分配死亡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金177028元及抗战70周年慰问金5000元,款项如何分配?二、韩卓杰的反诉请求韩卓超支付丁水娥、罕明南的墓地费、安建费、管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6820元的三分之一及支付罕明南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60750元的三分之一,共计42523.33元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死亡抚恤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2&Gid=12150768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409472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7#m_font_7?)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2&Gid=12150768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409472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8#m_font_8?)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2&Gid=12150768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409472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9#m_font_9?)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韩卓杰、韩卓超、韩群芳均为罕明南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割死亡抚恤金。考虑到罕明南生前主要由韩卓杰照顾,因此,在分配上可酌情给予照顾,故确定死亡赔偿金由韩卓杰分得77028元,韩卓超及韩群芳可各分得50000元。至于5000元抗战慰问金,根据《中共福建省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转发中国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为抗战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发放一次性慰问金的通知》的规定,该款发放对象为抗战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且2015年1月1日仍健在的离休干部,根据法院向南靖县老干部局了解,该款实际发放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于罕明南生前发放。根据罕明南所立遗嘱,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由韩卓杰一人继承,故韩卓超、韩群芳无权分割该款。关于争议焦点二,父母在世,“事之以礼”,父母去世,“葬之以礼”,是为人子女行孝方式,韩卓杰为年迈的父亲聘请护理人员,为已逝去的父母购置墓地,是其行孝的方式,其行为应予提倡及肯定。因罕明南系离休干部每月工资由离休补贴及养老金二部分组成,特别是2015年1月1日起,根据政策,每月享受1100的护理费,其中2015年8月工资总额为9101元,且去世之后还发放丧葬费8828元,罕明南的收入远超过当地一般收入,其收入足以应付其本人日常生活所需及去世之后的相应费用。虽韩卓杰提出罕明南的工资多数用于购买药品及纪念章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韩卓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九十四条(?javascript:SLC(89386,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五条(?javascript:SLC(167199,4)?)、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67199,72)?)第一款、第七十五条(?javascript:SLC(167199,75)?)、第一百一十七条(?javascript:SLC(167199,117)?)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卓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卓超50000元。
二、驳回韩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韩卓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讼的死亡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金177028元不属于罕明南所立遗嘱时名下的生前财产,韩卓杰主张一审法院对死亡抚恤金分割有误、应根据罕明南生前遗愿由其一人继承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罕明南生前较高的工资水平及其所享受的离休干部待遇,认定罕明南收入足以应付其本人日常生活所需及去世之后的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考虑到罕明南生前主要由韩卓杰照顾的具体情况,在分配上已酌情照顾了韩卓杰,现韩卓杰上诉主张应当在扣除先行垫付的费用的基础上,享受更多的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98761,15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志忠
审 判 员 陈天明
代理
审判员 杨国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