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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500号

陆克欣与邓李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陆克欣,邓李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500号原告陆克欣,男,壮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吴家佾,男,汉族,1935年2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邓李帅,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陆克欣与被告邓李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马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佾,被告邓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克欣诉称:原告在本队四升(地名)有2.5亩水田。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钦州市那蒙镇板选村梁焕洋购买500条草鱼苗,每条约6寸长,每条2元;大头鱼100条,每条3手指大,每条1元。梁焕洋亲自送鱼苗至原告鱼塘。2015年6月,被告非法将水田造鱼塘,该鱼塘位于原告的鱼塘下游。因被告挖排水渠道旁边的泥土造鱼塘。加上天下大雨冲刷致使土方倒塌阻塞排水渠道,令大水冲流入原告鱼塘,冲走原告饲养的500条草鱼,每条1斤左右,100条大头鱼,每条1斤左右,计算养到年底每条3斤重,每条价值10元以上,共计损失7000元以上。原告经报村委会及南晓镇司法所调查,证实是被告挖土方倒塌阻塞了排水渠道浸泡鱼塘,造成冲走原告鱼塘里的鱼,令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邓李帅答辩称:原告起诉所指鱼塘的确是被告租赁的,但被告的鱼塘位于原告鱼塘的下游,原告所指的暴雨被告亦到现场看过,但当时排水渠并未堵塞,被告的鱼塘也没有被淹没,更不会淹没至原告鱼塘,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挖土建鱼塘的行为与原告鱼塘被淹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陆克欣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已调解无果;2、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地合同》,证明被告向当地村民租地;3、照片,证明原告鱼塘被水浸;4、当庭提交8张照片,证明被告的鱼塘排水渠堵塞导致原告鱼塘的被淹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原件,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的原件,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提交了照片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

本院认为部分再予论述。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邓李帅提交的证据:《租地合同书》。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造假,但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提交的《租地合同书》复印件还是被告提交的《租地合同书》,其作用在于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起诉所指的鱼塘,被告对此事实已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南宁市良庆区块鱼塘,中间尚相隔一块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案外人梁焕洋购买鱼苗并放养在其鱼塘,其中草鱼500尾,大头鱼100尾,价值1100元。现原告主张2015年7月27日的暴雨造成被告排水渠塌方,阻塞了排水渠道,致使雨水流入原告鱼塘,冲走了原告鱼塘内饲养的500尾草鱼,100尾大头鱼,损失达到7000元。原告请求村委和司法所调解,但被告均不在鱼塘,无法调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并非事发时的现场,而是雨水退去后方才拍摄,无法辨别原告所述真伪,也无法证明系被告排水渠堵塞导致雨水倒灌至原告鱼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只证明了2015年1月15日购买600尾鱼苗,却未证明暴雨过后鱼塘所剩余鱼苗的数量,其7000元财产损失的评估并未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系其自我预计饲养至2015年年底的大概价值,该损失的评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价格及其因果关系,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克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宇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