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13号(2016)桂09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5时许及2016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去到北流市隆盛镇陈智村三丫组8号被害人刘某丁的卧室内,分别将刘某丁放在该卧室书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800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7600元人民币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是堂兄弟关系。案发后,刘某丁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指认赃款照片,被害人刘某丁、证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丁出具的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玉南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傅伟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