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李方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刚,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住江西省兴国县,一般代理。被告钟桂林,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钟雪群,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钟龙青,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钟桂林、钟雪群、钟龙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桂林、钟雪群、钟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钟桂林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可循环贷款)5万元,由被告钟雪群、钟龙青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年利率7.49%,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235%,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三年可循环使用。2015年3月3日我行按照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钟桂林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钟龙青、钟雪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3日,被告钟桂林通过自助设备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至今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44.55元及2016年3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钟桂林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44.55元和2016年3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钟雪群、钟龙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桂林向原告借款、被告钟雪群、钟龙青提供担保的事实;4、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钟龙青、钟桂林、钟雪群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2月17日,被告钟桂林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循环贷款),金额5万元,由被告钟雪群、钟龙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钟桂林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3月2日到期,年利率7.49%(月利率约为6.2‰),逾期年利息11.235(月利率月为9.3‰),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钟桂林仍欠本金5万元,利息88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钟桂林向原告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钟桂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钟雪群、钟龙青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钟雪群、钟龙青应当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钟桂林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桂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利息887.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息);
二、被告钟雪群、钟龙青对本案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钟桂林追偿;
三、本案所涉各自给付内容,限被告钟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桂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温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智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