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877号
原告:淳安县千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仙里村。
法定代表人:郁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信顺,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淳安县千峰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信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79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963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50000元,因余款被告未支付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信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千峰水泥有限公司价款179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王信顺负担。原告淳安县千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信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