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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第634号

库布迪尼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第634号罪犯库布迪尼,男,1982年1月1日出生,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库布迪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9年7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对罪犯库布迪尼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库布迪尼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裁定准许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库布迪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2015年4月、8月、11月获得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库布迪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库布迪尼予以裁定准许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艾 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