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6964号

毛协龙与傅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协龙,傅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6964号

原告:毛协龙,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被告:傅顺忠,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原告毛协龙诉被告傅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协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150万元,共计57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22万元整及部分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8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8万元整,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傅顺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协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