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6964号
原告:毛协龙,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被告:傅顺忠,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原告毛协龙诉被告傅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协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150万元,共计57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22万元整及部分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8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8万元整,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傅顺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协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