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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执7号之一

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库尔班·卡德尔、库尔班江·毛拉依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库尔班·卡德尔,库尔班江·毛拉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3执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郁,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哈密市。

被执行人:库尔班·卡德尔,男,维吾尔族,1976年11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

被执行人:库尔班江·毛拉依明,男,维吾尔族,1980年10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库尔班·卡德尔、库尔班江·毛拉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62968.76元,案款全部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哈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启 晖

审判员 宋  瑾

审判员 热娜古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