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

马加浩与李素环、陈日洪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加浩,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翟伟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

原告:马加浩,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伟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倩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素环,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陈日洪,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林冠玲,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伟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第三人:翟伟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翟伟坚,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第三人:刘冠洪,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马加浩诉被告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翟伟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业,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祥云,第三人翟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加浩诉称:原告是中山市焯盈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盈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27日,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作出决议,将公司交由被告李素环、陈日洪承包经营,李素环、陈日洪将承包费直接支付给各股东。各方还约定不履行约定的一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李素环、陈日洪以承包方的身份在决议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林冠玲作为承包方的担保人在决议上签名确认。上述约定作出后,各股东将企业交由承包方经营。承包方按照其与原告的协议,每月将承包费13333元直接付给原告。但从2015年3月起,承包方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素环、陈日洪不履行约定,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冠玲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素环、陈日洪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承包结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企业承包费13333元,逾期则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二、被告李素环、陈日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林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因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按照合同约定和惯例,每年3月份的承包费是免除的,故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素环、陈日洪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企业承包费共计146663元及滞纳金(每期承包费的滞纳金从当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加浩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焯盈公司股东会决议;3.银行流水账单;4.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

被告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辩称:

一、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焯盈公司的部分股东于2015年4月将股权转让给了陈新宜和李素环,公司现在的股东包括陈新宜、马加浩和李素环,持有公司100%的股份。上述三名股东又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股东会解除了之前有关承包经营的股东会决议,不允许陈日洪继续承包经营焯盈公司,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应当受到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陈日洪、林冠玲是因为焯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才不能履行企业承包经营协议,违约责任不应由陈日洪、林冠玲承担;

三、由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即使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仅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承包费及相应的滞纳金;

四、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过高;

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焯盈公司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原告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并参加了股东会,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其答辩意见,被告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2.股权转让合同;3.股东会决议;4.会议记录;5.修订后的焯盈公司章程;6.挂号信;7.在《中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第三人翟伟强述称:

一、我只是转让了自己的股份,原被告的纠纷与我无关。

二、2015年4月26日的股东会有马加浩、林冠玲、刘冠洪、翟伟坚、翟伟军(翟伟坚、翟伟军的股份均登记在我的名下)和我参加,陈新宜没有到场,主要商讨转让我和林冠玲、翟伟坚、翟伟军名下的股份,当时马加浩没有表明是否同意转让股份。在会议上还讨论过是否解除与李素环、陈日洪的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但是没有结果,之后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就其陈述意见,第三人翟伟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翟伟军、翟伟坚、刘冠洪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焯盈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原登记的股东为翟伟强(出资额为11万元,持股比例为36.67%)、林冠玲(出资额为11万元,持股比例为36.67%)、马加浩(出资额为5.5万元,持股比例为18.33%)和刘冠洪(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为8.33%),法定代表人为翟伟强,其中翟伟强所持股份包含隐名股东翟伟军和翟伟坚的股份,而刘冠洪实际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了马加浩、林冠玲和翟伟强三人,只是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马加浩受让了刘冠洪名下五分之一的股份,林冠玲和翟伟强分别受让了刘冠洪名下五分之二的股份。2013年2月27日,焯盈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翟伟强、马加浩、翟伟坚、翟伟军、林冠玲,代表公司100%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由李素环、陈日洪承包经营公司,承包方同意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均在每月10日前向发包方翟伟强、马加浩、翟伟坚、翟伟军、林冠玲按占公司股权的每10%支付6667元,承包方必须在每个月的10日前将分红支付给各股东,每延误一天按千分之四收取滞纳金;2.公司每年免一个月的承包款用作新设备的投入;3.经营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00000元;4.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决议还对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决议下方“全体股东签名”处有翟伟强、翟伟军、林冠玲、马加浩等的签名,并加盖有焯盈公司的公章,“承包方”处有李素环和陈日洪的签名,“担保人”处有林冠玲的签名。后双方按照决议的内容履行,李素环、陈日洪开始承包经营焯盈公司,并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起每月10日前后向马加浩等股东支付承包费,其中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向马加浩支付160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向马加浩支付13333元。但自2015年3月起,李素环、陈日洪未再向马加浩支付承包费,马加浩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5年3月份,焯盈公司的股东翟伟强、林冠玲等人欲向李素环、陈新宜等人转让该公司的股份,遂提议召开股东会,并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马加浩的身份证住址邮寄了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3月28日被签收。后焯盈公司还于2015年3月29日在中山日报上刊登通知,载明该公司定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股东会商讨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任免公司管理人员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2015年4月26日,焯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上记载出席会议股东包括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马加浩,列席会议的新增股东包括陈新宜和李素环,并载明所作出的决议由代表公司81.67%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马加浩(代表18.33%的表决权)放弃表决并拒绝在决议上签字。决议的内容包括:同意翟伟强将其名下36.67%的股份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新宜;同意林冠玲将占其名下36.67%的股份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新宜;同意刘冠洪将其名下3.33%的股份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新宜;同意刘冠洪将其名下5%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素环。转让方林冠玲、翟伟强、刘冠洪和受让方陈新宜、李素环均在决议上签字。同日,林冠玲、翟伟强、刘冠洪分别与陈新宜、李素环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于次日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于2015年4月30日予以核准,股东变更为陈新宜、马加浩和李素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素环。对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翟伟强还制作了一份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简要记载了上述会议的参会人员(包括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马加浩、陈新宜、李素环等六人)、表决过程等内容,其中还特别记载了马加浩对于解除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议题明确表示了不同意,对于其他议题(包括将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陈新宜和李素环等)则表示放弃表决,而其余五人对所有议题均表示同意。诉讼过程中,马加浩不确认其有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称其并未参加过上述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同时认为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在向陈新宜、李素环转让股权时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征求其是否购买的意见,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陈新宜、李素环并未取得焯盈公司股东的资格。又查明:为证明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李素环、陈日洪和林冠玲向本院提交了另外一份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载明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也是2015年4月26日,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李素环、陈新宜和马加浩,并载明所作出的决议由代表公司81.67%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马加浩(代表18.33%的表决权)放弃表决并拒绝在决议上签字。决议的内容包括:同意解除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上任股东翟伟强、林冠玲、马加浩、翟伟坚、翟伟军与陈日洪、李素环签订的关于公司承包经营的股东会决议。马加浩也否认其有参加过该股东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焯盈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李素环、陈日洪承包经营该公司,李素环和陈日洪作为承包方在决议上签名,由此焯盈公司与李素环、陈日洪之间成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按照各股东的股份比例直接将相应的承包费支付给各股东,故马加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包方主张相应的承包费,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焯盈公司的旧股东翟伟强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邮件和登报的方式向股东发出通知,故焯盈公司的旧股东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马加浩否认其有参加该临时股东会,但会议形成的决议以及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均记载马加浩有参加会议,且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也均在决议上签字确认相关事实,由此本院认定马加浩参加了焯盈公司的旧股东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只是其对会议的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马加浩在会议上放弃对于翟伟强、林冠玲、刘冠洪转让股份的议题的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其同意转让。退一步说,即使马加浩确实没有参加临时股东会,也不影响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并且翟伟强等发出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已经告知了有关于商讨股东转让股权的议题,而马加浩一直也没有表示过其不同意翟伟强、林冠玲等转让股份或者其要购买翟伟强、林冠玲等人名下的股份,故翟伟强、林冠玲等转让股份的行为仍然有效。在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素环、陈日洪于2015年3月份开始未向马加浩支付承包费,李素环、陈日洪称这是因为焯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解除了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为此李素环、陈日洪提供了另外一份股东会决议,但该份股东会决议只有李素环、陈新宜的签名,且记载的召开时间也是2015年4月26日,与旧股东召开的股东会于同一日进行,很明显新股东并没有履行召开股东会的法定通知程序,并且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加浩有参加该会议的表决过程,翟伟强也表示不清楚,故不能认定马加浩参与了该临时股东会。并且,该股东会所作出的关于解除涉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决议仅仅具有内部效力,并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不足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李素环、陈日洪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马加浩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承包费共计146663元(13333元×11个月=146663元)。关于马加浩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马加浩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李素环、陈日洪则认为马加浩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违约金也不应予以支持。马加浩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也是对李素环、陈日洪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与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同一性质的违约惩罚,也即如同时支持马加浩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主张无异于对李素环、陈日洪的同一违约行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李素环、陈日洪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该种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范围,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确定其损失,据此,本院认定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超出了马加浩所受损失的30%,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以实欠的承包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而对于马加浩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则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林冠玲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林冠玲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林冠玲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亦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林冠玲应当对涉案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翟伟军、刘冠洪、翟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环、陈日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马加浩支付承包费146663元及滞纳金(以实欠的承包费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冠玲对被告李素环、陈日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原告马加浩已预交),由原告马加浩负担351元,被告李素环、陈日洪、林冠玲共同负担10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马加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香琴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艺华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