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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842号

厦门远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谭永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远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谭永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842号原告厦门远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二路5-7号118-1光彩电商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27552XR法定代表人林福才,总经理。被告谭永江,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厦门远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远安顺公司)与被告谭永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7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间,被告拖欠租金未付清,造成原告的汽车违章未处理、罚款未缴纳,并对车辆造成损伤,原告支付修车费后才将车取回。被告拖欠租金至2015年10月25日,共拖欠租金16400元(其中2015年10月2日至10月25日为修车期间,原告口头告知被告按一天350元计算,共24天,8400元)。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使用汽车超出每月5000公里,共超出6727多公里,每公里应补偿2元,共计1345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超公里数补偿款共计29854元、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557元及坐垫损失1800元、支付车辆违章未缴罚款及滞纳金共计3050元。被告谭永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7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租期自2015年6月2日11时至7月2日11时,第二份合同租期自2015年7月2日11时至10月1日11时。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闽D×××××号车辆用于平台接单;被告每月营业额扣除佣金后需达14500元,未完成则按照达标的标准付原告租金5800元,被告营业额超过14500元的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配;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于合同结束后,被告无违约及各种违章罚款处理完成后一个星期内退还;租赁车辆每月限驶5000公里,每超一公里加收2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还车,租赁合同附件《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中除载明灭火器丢失外,未载明车辆存在其他损坏情况,该附件中载明发车里程5746公里,还车里程32473公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附件《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讼争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未应诉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欠租金8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还车,10月2日至10日的租金参照每月5800元的标准计算,为1740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合计9740元。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车期间,被告行驶里程数为26727公里,超出合同约定的每月5000公里,就超出的6727公里,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公里加收2元,共13454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坐垫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实际代为缴纳车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永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远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740元、超公里数补偿款13454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远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厦门远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2元,被告谭永江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