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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901号

王美初与胡志农、唐献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美初,胡志农,唐献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王美初,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英,系原告妻子。

被告:胡志农,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唐献娟,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朝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曹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志农、唐献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朱小英,被告胡志农、被告胡志农、唐献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9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门口时被被告胡志农驾驶的浙A×××××号车倒车并拖行,造成原告重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志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肾切除、脾切除、右肾衰竭等;经杭州华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另因行脾切已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9日(伤后15日内需二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另肇事车辆为被告唐献娟所有,被告胡志农、唐献娟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志农、唐献娟赔偿原告医疗费98536.86元,护理费604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误工费238183.32元、营养费18300元、交通费13200元、后续治疗费234928.78元、后续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72558元、残疾赔偿金743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财产及其他损失4771.83元,合计1583761.86元;2、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2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志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唐献娟所有,保险投保单位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事实;4、杭州市中医院、邵逸夫医院、浙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需终生每周三次血透治疗、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等级的事实;5、杭州市中医院、邵逸夫医院、浙一医院费用凭证1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6、其他医药费及护具发票1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另行支出的费用情况;7、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等情况;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胡志农、唐献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异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陈述。为此,被告胡志农、唐献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胡志农在邵逸夫医院垫付医疗费198700元事实;2、护理费发票2份,证明胡志农垫付护理费26939元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胡志农交给原告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4、购药发票2份,证明胡志农购药费3488.10元、胡志农付原告购达喜等药计270.2元的事实;5、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评估电动车损失为700元的事实;6、门诊收费票据7份,证明邵逸夫医院门诊费3573.53元的事实;7、汇款凭据3份,证明胡志农2015年6月6日汇原告人民币2200元、2015年7月4日汇给原告3000元、2015年8月6日汇给原告2000元的事实以上1-7证明胡志农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借款等共计人民币289865.34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胡志农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了5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意见同意被告胡志农、唐献娟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身疾病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胡志农、唐献娟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胡志农、唐献娟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二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质证后对劳动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项证据将酌情认定。证据8,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情况已作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的举证费用,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胡志农、唐献娟提供的证据。证据1、7,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其诉请中。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志农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将来换肾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费用为3488.1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金额为270.2元的发票表示不清楚。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均有异议,认为系医院外的自购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金额为270.2元的发票因被告胡志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外,另行票据金额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没有定损公司的盖章。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其的诉请中。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三、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及不需要护理依赖的意见不合理。被告胡志农、唐献娟质证后认为原告右肾的重度障碍不是因为左肾切除造成的,而是其本身的自身疾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询,该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也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反其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3月30日9时15分许,胡志农驾驶浙A×××××号车在西湖区倒车时,与王美初驾驶的在玉古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再与道路西侧机非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王美初受伤,车辆及机非绿花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住院163天,共计花去合理的医药费369193.20元(含被告胡志农为原告自购药费用3488.10元和被告胡志农在邵逸夫医院垫付的门诊费3573.53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肾挫裂伤、脾破裂伤、腹内大出血等。为此,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原告由护工陪护,被告胡志农支付护理费为2693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美初系交通事故致:(1)左肾破裂,行左肾切除手术,导致目前右肾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Ⅱ(二)级伤残;(2)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王美初的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伤后15日内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美初需持续行每周三次的血液透折治疗或行肾移植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以相关医院当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为准。4、被鉴定人王美初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事后,被告胡志农通过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及支付赔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75500.63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通过垫付医药费支付10000元,先予执行50000元,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身疾病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初在2014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肾切除伴右肾重度功能障碍、脾切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Ⅱ(二)级、Ⅷ(八)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经检验,被鉴定人王美初目前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根据所送资料及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王美初伤后的误工期,从其损伤之日至其首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基本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随案移送的王美初伤后住院、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2、被告唐献娟系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志农、唐献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原告于1961年4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系浙江名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10250元,在其误工休息期间,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志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志农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献娟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献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唐献娟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志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胡志农承担超出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依法应按前述原则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36919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163天×50元/天);3、误工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每月工资收入减少为6450元,时间按照从其损伤之日至其首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止,故产生的误工费为58050元;4、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5400元;5、护理费问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原告由护工陪护,其余时间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时间按照鉴定意见,故护理费为30384元;6、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系非农户口,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43231.2元;8、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二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6000元;9、鉴定费问题,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产生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实际未发生,原告可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护具、护理用品等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2271.83元,原告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1267680.23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共计花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2743.2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尚余372743.2元。其余赔付项目总和884937.03元,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尚余774937.03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12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1147680.23元,按照责任大小,由被告胡志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志农承担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胡志农承担147680.23元。鉴于被告胡志农通过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及支付赔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75500.63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通过垫付医药费支付10000元,先予执行50000元,应在其应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胡志农尚剩部分应视为替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垫付,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胡志农垫付部分,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美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美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22179.6元;

三、驳回王美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20元,由王美初负担3359元,胡志农负担6561元,其中胡志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俊杰 关注公众号“”